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5公里200公尺北側向 外側處,因行駛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致宇所有並 駕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無修繕實益毀損報廢,伊依約支出理賠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590元,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匯款支付明細、報廢證明、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㈡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92,946元,其中 車頭車損維修費為162,717元;車尾維修費為130,229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報廢處理,故請求被告賠償保險給付294, 590元扣除殘體20,000元後之餘額274,950元云云,惟按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車輛之價值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則應認修復尚有實益,僅能命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而不能 因車輛實際報廢而未修理,而命被告賠償車輛之價值。查系 爭車輛倘未發生車禍之價值,原告固提出年份同款車輛市價 為289,000元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擬用以證明 292,946元之維修費價值超過市價,此資料固可證明系爭車 輛無修繕實益,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A車(車 牌號碼000-0000)、B車(車牌號碼000-0000)、C車(系爭 車輛)、D車(車牌號碼000-0000)車均由南往北行駛外側 車道,當時係A車撞擊B車尾,C車撞擊A車尾,D車撞擊C車尾 ,致C車再撞擊A車,可知事發經過應為原告保車先撞擊前車 ,後才又遭被告再次撞擊後方。是原告保車第一次撞擊前方 之車損,應係C車駕駛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無法歸 責於被告,然系爭車輛車頭兩次撞擊造成之車損,實以無法 區分何部分損壞為何次撞擊所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院應審酌當時情況,認定C車駕駛及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車頭車損各負一半責任,衡以系爭車輛車頭車損維修費 為162,717元,若將之去除一半,則系爭車輛之全部維修費 ,顯然將低於前述289,000元之市價,則系爭車輛報廢,有 部分原因係C車駕駛自己造成,不能將修繕費用高於系爭車 輛市價因而報廢處理之不利益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仍應以 系爭車輛之後車頭全部車損維修費,及前車頭半數維修費認 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為162,717元( 零件104,870元,工資57,847元),依前說明,應以半數認 定為被告造成,即81,359元(零件28,924元,工資52,435元 ),而系爭車輛車尾修復費用為130,229元(零件68,660元 ,工資61,569元),應全數由被告負責,依上合計,本件應 由被告承擔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1,588元(零件97,58 4元,工資114,004元),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 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0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應以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4,004元,合計為123,762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4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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