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許燕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揚
被 告 戴梅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 's APP暱稱「Douglas Philip」之人為詐騙集團份子,其前 遭「Douglas Philip」欺騙積蓄後,竟仍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Douglas Philip」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ious Man」之名義,佯稱為海洋 工程師,因其所在之船壞掉正在等待救援,怕身上的美金20 0萬元被海盜搶走,故須將美金200萬元先寄至臺灣由原告保 管;又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plom atic Cou Serv」佯裝為快遞公司,向原告佯稱應繳交新臺 幣(下同)167,249元之罰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31日下午12時16分許,匯款將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提領贓款,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將贓款 存入比特幣ATM,再匯至「Douglas Philip」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不認識原告, 亦不知為何原告的錢會在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未吞掉那些錢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 閱無訛,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確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見本 院卷第48頁),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 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贓款,前往比特幣ATM存入贓款,非顯無幫助詐欺之主觀認 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非無據。而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手 續費亦為原告遭受詐欺所受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 7,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459 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致於 兩造均稱應查明系爭帳戶有無餘款云云,然本件請求權基礎 為侵權行為,而僅需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受有 損失即可,至於系爭帳戶有無餘款,與本件認定無關,尚無 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