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邱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64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