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074號
STEV,112,店簡,1074,2023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曾鴻章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19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0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0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0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4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成員包 含邱恩力、少年汪○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藤綠」、「麥香紅」、「Kenny」、「文哥  」之成年人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其他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之俗稱「收水」工作 ,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即與邱 恩力、汪○甫、「藤綠」、「麥香紅」、「Kenny  」、「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



某日時,以電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網站 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4萬0028元至訴外人 黃經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同日晚上9時41分、43分許各匯款4 萬9990元至同一人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1910010902055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即依「藤綠」或「麥香紅」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邱恩力或 汪○甫,復由汪○甫於同年8月26日晚上9時28分、2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店中央郵局提領系爭合庫帳戶內2 萬元、2萬元;邱恩力於同年8月26日晚上9時44分、47分、 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中央 郵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公崙郵局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5 萬元、5000元、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再 將款項交付「Kenny」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以增加查緝難度之方式,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萬00  0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原告,並前往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 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83-85、87-89頁), 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字卷第91-93 頁)、監視器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29、139-141頁)可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4萬0008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 第1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7 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008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