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023號
STEV,112,店簡,102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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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張修齊
被 告 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各越信用卡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帳務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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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