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12年度,11號
STEV,112,店建簡,1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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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貞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隆
被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簽立之「滿月
甜圈桃園店,水電木作磁磚施工契約」及「滿月甜甜圈南港
店,水電木作磁磚施工契約」(下以合稱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均約定:「如
雙方溝通無共識導致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管轄合意)。依系爭管轄合意,兩造已合
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雖對原告
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
為,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違反系爭管轄合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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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貞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