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786號
STEV,112,店小,786,2023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複代理 人 陳立果
被 告 江世豪
訴訟代理人 江妍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蔡宸佳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51,8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就過失責任不爭執,惟損害範圍僅有兩個不 到一塊錢範圍之掉漆,無更換整支保險桿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三千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1,814 元(工資5,198元、零件46,616元),被告雖抗辯無更換整 支保險桿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車 輛照片,可知後保險桿為霧面材質,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該保險桿無法以修復回復原狀 ,並非無據,復依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覆 本院:「附件估價單後保桿霧面,此零件為素材霧面,非一 般保桿可烤漆修復,零件只要刮傷只能更換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車輛後霧面保險桿確實難以修 復而有更換之必要,被告僅泛稱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本院考量上述車損情形及估價單之金額,認並未明 顯逾越一般行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1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1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79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189元,合計為30,986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8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16×0.369=17,2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16-17,201=29,415第2年折舊值 29,415×0.369×(4/12)=3,6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15-3,618=25,797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