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名水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仲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31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判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