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802號
STEV,112,店小,180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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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95,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 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上開時、地駕駛時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95,65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99,001 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1,861 元、烤漆16,979元、工資24,161元、鋁圈6,00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洪麗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統一發票2 紙、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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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