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陳子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坤儒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9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金額部分認為全新的 ,所以應該要折舊,保桿的部分只是擦傷,不需要全部換新 ,修復擦傷送原廠修只需要1萬元,其餘維修項目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自承對於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以上詞置 辯,雖主張以烤漆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傷比較便宜,就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方式,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選擇之自由,而經 以烤漆修復之零件終究與未曾受損之零件有異,未曾受損之 車輛及事故後僅以烤漆修復之車輛,市場價值當有不同,倘 原告僅能依被告指定烤漆之方式修復,無疑強令受損車主以 經烤漆修補之零件代替原有未曾受損之零件,與民法有關回 復原狀規範之意旨有違,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7,790元(其中工資3,0 50元、塗裝6,830元、零件27,9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0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0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50元、塗裝6,830元,合計為18,9 4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43元及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1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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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10×0.369=10,2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10-10,299=17,611第2年折舊值 17,611×0.369=6,4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11-6,498=11,113第3年折舊值 11,113×0.369×(6/12)=2,0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13-2,05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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