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葉書亞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04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5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23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000號巷口時,因未注意碰撞 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53,200元、醫藥費745元 及受有薪資損失1,000元,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又當時係原告是正當行駛過程並無違規,被告 是靠左行駛且為支道,卻超過停止線讓原告無法及時閃避, 所以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不認同鑑定結果,應以初判表 為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5元。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原告機車修車費、薪資損失及 醫療費均均不爭執,本件鑑定結果認雙方均為肇事原因,被 告應負擔5成責任,因此另被告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被 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3,2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 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車損照片、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證,而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上開行車事故,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不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右轉疏忽為肇事 次因,覆議意見亦同此旨,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10988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其過失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 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 ,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 有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53,20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上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經 本院闡明後原告同意全部列為零件項目計算。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原告機車已使用1年2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22,48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 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5元,並受有1,000元 之薪資損失,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排班資料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108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4,225元(計算式 :22,480+745+1,000=24,2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 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前述 鑑定結果已清楚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雖被告當時係行駛 於支道上,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而 原告行至案發路口未見明顯減速隨即向右轉至木柵路4段33 巷後,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鑑定機關檢視監視 器畫面無誤,實難認原告無過失,其主張自身無過失云云, 難認可採,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113元(24,225×50%=12, 1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所有之被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 受損,修復費用為45,06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頁),上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同意全部列為零件項目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被告機 車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實際使用9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26,946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所示),再依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減輕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3,47 3元(26,946×50%=13,473元)。是以,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 負之被告機車車損債務13,473元,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12,113元主張抵銷,與上開抵銷之規定相符,經抵銷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已無餘額,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4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陳之工作損失,似欲主張 以此損失抵銷,惟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相關證據 均未經本院提示、調查及詢問原告意見,本院實不及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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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00×0.536=28,5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00-28,515=24,685第2年折舊值 24,685×0.536×(2/12)=2,2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85-2,205=22,480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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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60×0.536×(9/12)=18,1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60-18,114=26,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