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陳益澤
被 告 張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辛亥路4 段與辛亥路4段209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駛往辛亥路4段209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A車右方,未及反應即遭A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膝 擦挫傷、右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述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損失(下同)1,60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上下課交通費用4,300元、衣褲(包含外套、 褲子、拖鞋)損失7,700元,另原告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9,4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合計數額1,380元之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於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乏證據可佐,本院亦無從審 查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醫 師建議休息2週,然於本院自承因需要錢並未請假、實際上 並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基於有損失始有 賠償之原因,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下課交通費用4,30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單據, 然原告主張因傷花費交通費用4,300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自認,衡以原告傷勢經醫師建議 應休養2週,自無強令原告步行或搭乘搖晃程度較高且可能 無座位之大眾交通工具之理,應認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衣褲(包含外套、褲子、拖鞋)損失7,700元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或市 價證明,然一般人購物若已逾退換貨時間,多未保存購買證 明,且亦難在二手市場覓得相同或類似物品,以證明其價值 ,則就其物品應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 大困難,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逾一般生活用品之價值, 經考量該等物品非新品,經一段時間使用後當有合理折價, 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之3分之1折舊,則原告就等此損失求 償5,133元(計算式:7,700×2/3=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9,4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 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13元(計算式:1,380+4,300+5 ,133+25,000=35,8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請求財損部分),其中6 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