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2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5389-YH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央路與環河路口處,因停等號誌操控不慎之過失,致A車擦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健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侯仕 文駕駛而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345 元(含工資8,558元、烤漆13,7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估價單、員警工作紀錄 簿、監視器畫面、B車車損彩色照片、B車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前開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兩造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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