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568號
STEV,112,店小,156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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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下列有關賠償金額及與有過失之判斷外,無其他 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 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原告保車駕駛鍾振豪也有變換車道 不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2人各負5成 責任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鍾振家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



範圍同受限制(按:鍾振豪鍾振家之使用人,鍾振家應承 擔鍾振豪之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16元(13,03 1×50%=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7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2T-2965 91年1月15日 110年1月29日 5年 19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638元 64元 12,967元 13,03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元以下四捨五入)638×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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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