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鄭豐易
蔡東河
被 告 吳興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1,560元,約定自111年12月起,按月分期清償共6 期,每期應償還15,000元(最後一期則清償全部餘款),立 有借支單,且若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曾給付上開債務,一再催索均未獲回應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支單、台北松江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6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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