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520號
STEV,112,店小,152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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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成億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劉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號18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0,498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2,816 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210 元、烤漆21,406元、工 資18,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劉俊宏



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鴻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道寬汽車商 行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 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1頁)翌日即 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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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億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