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514號
STEV,112,店小,151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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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
被 告 王信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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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