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卉君
被 告 魏伶容(原名張魏伶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484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67,152元,及其中47,484元自民國112 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4元,及其中47,484元自112 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