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415號
STEV,112,店小,1415,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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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劉維霖

被 告 陳恩
蔡蕙如
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時,於Youtube看到tvb s記者之播報畫面,其中並有被告提供tvbs記者之監視器影 像,該影像顯示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遭刑事拘提(下稱系 爭報導畫面),被告家中之鏡頭對準原告之家門出入口,且 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提供原告不願公開之個人資料及不實資 訊,該影片至今在網路上仍可搜尋,該新聞內容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家中攝影機是照道路,不會照到原 告家,且影片亦非被告等提供給記者,被告等不知道記者為 何有這些畫面,被告家之攝影機連隔壁大門都拍不到,根本 沒照到人,影片中講話的人也不是被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所謂個人資料,係已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為前提。
 ㈢就記者於新聞畫面所展示之監視器畫面部分,雖無法得知係 何人提供,惟縱係被告提出,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提 供之新聞播報畫面,可知該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僅得看出 漆黑之人影,無法得知畫面中人物為何人,有本院112年10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該監視器畫面既模糊不清而無法 得知畫面中人物為何人,依前說明自無所謂侵害個人資料可 言,再該畫面既難以辨識為何人,自無所謂肖像權或隱私權 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個人資料、肖像權及隱私權, 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泛稱「自由權」亦遭受侵害,然所稱「 自由權」內涵不明,而難以認定。
 ㈣至於原告稱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提供原告不願公開之個人資 料及不實個人資料部分,本院勘驗前述新聞播報畫面,僅有 不詳之人稱「三個、兩個」等言詞(旁載附近住戶所言), 縱使出聲接受採訪之人即為被告,然「三個、兩個」等言語 ,亦非得以辨識被告之個人資料,原告主張此部分對原告之 個人資料亦有侵害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記者何冠毅到庭作證,用 以證明係何人將影片交付,然縱為被告交付,本件亦難認有 何權利侵害可言,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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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