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412號
STEV,112,店小,141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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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梁智凱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臉書求職,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凱鈞」之人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抽取10,000元報酬之工作。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求職者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薪資匯款使用,並無需刻意交付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故「丁凱鈞」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凱鈞」之指示,於111年7月12日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等資料交與「丁凱鈞」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21時06分許,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投資某虛擬貨幣網站,需支付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6時00分15秒將受騙款項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05分41秒將130,026元受騙款項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29號卷【下稱36029號卷】第7至1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暨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士林分行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5號函、111年8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等件可佐(36029號卷第33至34、37、39至45、13、4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1號卷第31至4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8號卷第77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元,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3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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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