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305號
STEV,112,店小,130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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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羅曼寧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忠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志摩昌彥,志摩昌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羅煥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B2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78,536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2,603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20元、工資13,161元、烤漆12,622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辯稱:認為雙方均負有肇事責任,因為原告行經路口未 減速,故應負五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照、訴外人羅煥儒駕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凱銳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3 紙、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 (本院卷第15-33頁、第7 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三)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發現被告車輛沿停車場中央兩線車道而行駛在兩線車道之中 央,而該車道往前延伸至盡頭是呈現向左彎的彎路,被告車 輛駕駛到轉彎處,車輛侵入左側車道內,與沿該車道行駛而 對向行駛而來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 本院卷第98頁),可見本件事故乃被告車輛初始即未依車道 行駛跨越行車分向線,更於轉彎處整車侵入對向車道,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復依事故發生處乃車道盡頭之彎 道,依當時客觀情狀,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得以預見被告車 輛有侵入系爭車輛行駛動線範圍內之風險而得事先預防,是 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本件事故肇責,並不可採。基上,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78,536元(含工資13,161元、烤 漆12,622元、零件52,753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 系爭車輛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2月(推 定為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26日受 損時,已使用約4 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8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3,161元、烤漆費用12,622元,無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2,603 元(計算式:6,8 20 元+13,161元+12,622元=32,60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日(小 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53×0.369=19,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53-19,466=33,287第2年折舊值 33,287×0.369=12,2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87-12,283=21,004第3年折舊值 21,004×0.369=7,7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04-7,750=13,254第4年折舊值 13,254×0.369=4,8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54-4,891=8,363第5年折舊值 8,363×0.369×(6/12)=1,543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63-1,543=6,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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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