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傳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立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 時47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206 巷處,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兩車道行駛且左轉彎疏於 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5,450元(均為零件費 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4,07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林立翔 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志鑫車業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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