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洪秋琪
被 告 林綋彰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綋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6元,及其中新臺幣31,8 23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林綋彰、李雋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7元,及其 中新臺幣19,544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綋彰如以新臺幣33,7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綋彰、李雋婕如以新臺幣 20,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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