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王藤諺
被 告 翁佳歆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310巷 口前機車停等區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致A車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蒲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4,535元(含零件7,000元、鈑金575元、烤漆 6,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對本件事故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對於B車之本件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經訴外人蒲秀霞 讓與原告不爭執,惟認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標達汽車估價單、巴博士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有前開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4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故堪認屬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35元(含零件7,000元 、鈑金575元、烤漆6,96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標達 汽車估價單、巴博士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1年1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575元、烤漆 6,960元,共計10,3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受僱人收到送達證書蓋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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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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