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莊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便道宇老泉街口處 ,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滑行,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周惠民所有並駕駛BLT-57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5,5 65元(工資21,678元、零件13,8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就賠償責任不爭執,當時兩造在停等紅燈, 該處為下坡,被告的車下滑,原告保車凹陷很輕微,原告選 擇由原廠修理金額過高,應選擇副廠維修即可,被告家中負 擔很大無財力可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凹陷輕微,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未 附畫圖說明、維修金額過高云云,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車頭於 事故發生時已碰撞且完全貼合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其左後 方保險桿凹陷及掉漆(見本院卷第16頁、28至35頁)。再觀 諸本件估價上所載之繕項目分別為:後部保線槓飾板塗抹頂 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塑料、金屬部件:底噴漆、塗裝物料費 、後保槓下巴換新及更換損壞之零件(見本院卷第15頁), 均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泛稱 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考量上述車損情形 及估價單之金額,認並未明顯逾越一般行情,至於被告辯稱 應至副廠維修云云,然系爭車輛本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 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至於被告本身財力與賠償 數額高低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565元(其中工資21, 678元、零件13,88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 0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3,67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21,678元,合計為35,35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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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78×0.369=7,9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78-7,999=13,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