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黃義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得發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司促
字第1249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0 號」,且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相對人賴得發所留之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均為本院管轄之 範圍,故原裁定以本件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由,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 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前開所 舉條文以外之特別審判籍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非本院轄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退票理由單上 所載相對人之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惟經本院囑警查訪之結果,撫遠街並無門牌號碼13號之地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1123053203號函可憑,是亦難認相對人居所地位於本院 轄區;至聲明異議人雖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0號」,然支付命令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以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亦無 從作為本件管轄權之認定依據。從而,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 管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
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 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 ,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