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2年度,112號
STEV,112,店事聲,112,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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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吳藤添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所為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 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將核發之112 年度司促字第124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異議狀寄予異議人,惟 公文封郵戳上載112年9月25日17時即下班後,而郵務人員能 否於翌日(26)送達異議人,容有疑義,且異議人於112年10 月17日就以限時掛號將異議狀寄出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1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 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以及同號1樓之居 所為送達,由異議人於112年9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司促字卷第79-81頁),即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 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7日 起算20日,即應於同年10月17日(星期二)屆滿,惟異議人遲 至112年10月18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 章可憑(司促字卷第83-85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10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核無違誤。又當事人提出異議,應到達法院始生訴 訟法上效力,故以異議書狀何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異 議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當事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 乃當事人提出異議之準備行為,自可不問。是異議人上開異 議意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而駁回其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內容與事 實不符乙節,核與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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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