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746號
STEV,111,店簡,74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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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張宏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黃裕郎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以外部分不存在(本院卷7頁),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價金債權超過11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本院卷525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1150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土 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點 交系爭土地應以簽約時之現狀為準,且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 不同者,兩造應達成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而系爭土地於簽 約時地形為4標點,長邊均22.5公尺、寬邊均8.75公尺,格 局方正,被告自有依此現狀交付之義務。又系爭土地110年1 2月16日簽訂後於111年1月5日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遭隔鄰 之同上小段364-59地號土地(下稱鄰地)上圍牆越界,原告同 意被告調整與鄰地間界址,於111年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並同意土地點交日期延長至111年3月15日。 然被告無視上開約定,就調整後界址未經原告同意,即申請 調整界址之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調整為長邊為22.5公尺、 22.499公尺,寬邊8.853公尺、8.658公尺,面積雖不變,惟 調整後成為5標點,格局已然不方正,造成系爭土地存有瑕 疵,價值減損,而無法補正,經本院囑由先鑑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市場價值由原先之 1489萬7500元降至1476萬7500元,因此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點交當日,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359條為減少價金5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1100萬元以外部分 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發現鄰地圍牆越界前、後,均係5標 點,格局本非方正,況原告於簽約前、後均未要求系爭土地 需為方正格局,自無在調整界址後以之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瑕 疵,而減少價金。況原告明知與鄰地間調整界址之內容,係 以鄰地現存圍牆為分界,並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辦理界址調 整之系爭協議,尚於111年3月23日被告因原告爭執界址調整 而提議原告任擇兩造合意解約並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或 續履約之2方案後,原告仍於111年3月25日委由證人即系爭 土地買賣承辦地政士張瓊惠遞件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111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縱系 爭土地在調整界址後存有原告所指瑕疵,原告亦已承認其受 領之系爭土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 因原告拒絕點交而未在結案單上簽名,迄今未能受領任何價 金,於111年4月14日催告原告給付未果,已於111年5月24日 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後,因鄰地圍 牆越界,被告調整界址結果致系爭土地不方正而有瑕疵,並 認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減少價金,被告既對之爭執 ,則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此部價金請求權存在即屬未明,是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五、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其上記載買賣價金共1150萬元,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可據( 本院卷17-38、103頁)。
(二)111年1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發現鄰地圍牆越界,兩造於111 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同意取走證人張瓊惠保管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界址調整,並將系爭契約原定111 年3月15日之點交日期延展至111年3月31日,有複丈成果圖 及系爭協議可稽(本院卷39、41、107頁)。



(三)被告與鄰地所有人於111年3月14日申請調整界址,於111年3 月16日登記完成。界址調整前,系爭土地長邊均22.5公尺、 寬邊均8.75公尺;界址調整後,長邊分為22.5公尺、22.499 公尺,寬邊則各為8.853公尺、8.658公尺,面積則無更動等 情,有地籍參考圖、宗地資料查詢、界址調整前後地籍圖、 界址調整相關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45-47、 109、187-200、439頁),可認界址調整前後,系爭土地形狀 有所變動。
(四)原告於111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本院卷439頁)。
(五)被告迄未領有任何價金,系爭土地未於系爭協議所訂111年3 月31日點交日完成點交,原告未在結案單上簽名等情,連同 上開(一)至(四)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皆可認定。六、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地形,在與鄰地調整界址後 有別(五(三)),原告指之構成系爭土地之瑕疵,而減少價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一)依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辦理本件複 丈之周欽源所證,111年1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發現鄰地圍牆 占用系爭土地,因鄰地所有人異議,後於111年1月20日或21 日兩造與鄰地所有人再到現場,鄰地所有人與被告討論越界 問題時,有討論以鄰地圍牆作為調整後界址或拆除地上物作 為解決方法。原告在場有聽到被告與鄰地所有人協議界址位 置,原告沒有表示意見。之後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調整便 是以鄰地圍牆為界等語(本院卷223-225、227頁),可認原告 於111年1月20日或21日即知就鄰地越界一事,如採用界址調 整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界線即會更動。
(二)又證人張瓊惠證稱:111年1月20日鑑界後到111年2月23日簽 訂系爭協議前,原告有提到土地方正的問題(本院卷235頁) ,而參諸原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內容,於111年2月20日前證 人張瓊惠已將新店地政複丈成果圖傳送原告,並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上底8.66、下底8.85,高22.5」(外放卷67頁),核 與系爭土地調整界址後之寬邊、長邊大抵一致(五(三)),證 人張瓊惠並在所發出之訊息中陳稱「若要方正,下底調為8. 66....若鄰地同意做如此的界址調整,您的面積約減少1.29 3坪」(外放卷67頁),足見原告當時即知界址調整更動之結 果會使系爭土地地形更動,如原告要求地形在界址調整後仍 「方正」,則需變動系爭土地面積,益徵此時原告已知系爭 土地就鄰地圍牆越界如採取調整界址之解決方案,則系爭土 地地形勢必有變,且結果將致系爭土地地形與原告所稱「方 正」有異。然原告明知此情,仍繼於111年2月23日簽訂系爭



協議,同意被告申請界址調整。是如原告認上開界址調整所 致系爭土地「格局不正」非其所願或與系爭契約存有責由被 告確保地形不動之義務,豈有可能未為異議而逕簽訂系爭協 議或,此由證人張瓊惠所證「如果原告不同意,為何要簽協 議書,因為協議書就是同意賣方做界址調整」等語(本院卷2 33頁)可明,當信系爭土地界址調整業經原告同意,則原告 就系爭土地界址調整後所致地形更動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存有瑕疵,即不可採。
(三)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五(四 ))。而在此前之於111年3月24日,被告於兩造均為群組成員 之Line對話群組(原告暱稱為「小鹿鹿」;被告暱稱為「黃 裕翔」【本院卷527頁】)中傳送聲明書(本院卷116頁,並由 同在群組之證人張瓊惠轉寄原告【本院卷119頁】)陳述就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地籍圖不是直角90度」一事,願於同年月 24日前由原告任擇解除契約並由由被告給付50萬元,或原告 依約續辦所有權移轉(本院卷127頁),復在上開群組Line對 話中重申其意(本院卷116頁)。而依證人張瓊惠所證,系爭 土地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有再次跟原告確認是 否仍要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234頁),核與原告與證人 張瓊惠間Line對話內容(外放卷121-122頁)相符。且證人張 瓊惠之助理黃彥凱亦在兩造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群組中 於111年3月25日遞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再傳送上 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22-123頁),然原告對黃彥 凱表示當日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係表示「好的勞駕 你辛苦你了」(本院卷124頁),益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調整 界址後地形更動,仍願購入系爭土地並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瑕疵,並為減少價 金之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確認被 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11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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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