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賴志昇
被 告 楊振鋐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振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楊振鋐負2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振鋐如以新臺幣65
,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鋐為君臨大地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
0年8月23日因管理費糾紛與原告起爭執,被告楊振鋐以雙手
推擠原告,致原告跌落地面,使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及預
計第二次開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共計250,000元。又被告科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保全公司)為被告楊振鋐之僱用人
,其未盡管理監督之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科泰保全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永泰亦口頭承諾;若民事判決有確定
被告楊振鋐須賠償,其亦會給付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楊振鋐則以:被告楊振鋐未推倒原告,實則是原告先出
手攻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其伸手阻擋原告頂撞推擠,原告
才自己跌倒,是原告之上開損害與其無涉。又縱經本院認定
其需負擔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考量原告亦有以
言語肢體挑釁,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未曾工作過,不可主
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科泰保全公司則以:否認李永泰曾口頭承諾原告會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楊振鋐非科泰保全公司之員工,是被告科泰
保全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爭議乃原告與被告
楊振鋐之私人糾紛,亦非屬被告楊振鋐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振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於君臨大地社區
D棟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
向後仰摔,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
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於該案亦坦承有為傷害之犯行,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被告於本案雖辯稱:其未推倒原告,是原告先對其出手攻擊
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其伸手阻擋原告,原告才自己跌倒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00:51-00:00:54時,原告(即B男)雙手放置於後
背,持續逼近被告(即C男),於播放時間00:00:55-00:
00:58時,有一名男子(即A男)擋在原告與被告2人中間,
其二人間有約1步之距離,被告隨即以雙手將原告往後推,
兩人持續往原告後方移動,於播放時間00:00:58時,被告
將原告推至人行道邊緣,原告倒地,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4頁、第387至395頁)。從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原告往後推,並使原告
退後多步後倒地,故被告辯稱其未推倒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且於被告出手推原告之前,已有一名男子擋在兩造之間,
兩造之間已有一步之距離,並未有肢體接觸,顯見當下被告
並非身處於原告之侵害行為中,故被告辯稱其僅是伸手阻擋
原告攻擊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科泰保全公司應與被告楊振鋐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振鋐於案發當時受雇於被告科泰保全公司
云云,惟被告2人均稱:被告當時是受雇於科泰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下稱科泰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而原告雖提出被告科泰保全公司與柯泰管理公司所發出
被告楊振鋐之人事函(見本院卷第397頁),欲以此作為其
主張之證據。然該函既為被告科泰保全公司與科泰管理公司
共同發出,則其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是上開2公司中其中一家
公司之員工,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即為柯泰保全公司之員工;
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楊振鋐之勞保資料結果(見本院個資卷)
顯示,被告楊振鋐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
是亦難以此作證被告楊振鋐於案發當時有受雇於柯泰保全公
司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柯泰保全公司應與被告楊振
鋐連帶負責,即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科泰保全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永泰亦口頭承
諾若民事判決有確定被告楊振鋐須賠償,其亦會給付賠償云
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柯泰保全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自亦非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得請求65,330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急
診費4,812元、住院費用60,518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共65,33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原告雖主張其還要進行第二
次開刀,加上前開65,330元之醫療費用,總計應支出160,00
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必須進行第二次開刀之證明資
料,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就醫療費用所得
請求之金為65,33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復健約3個月等情,有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15頁),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侵權行為之時有從事雜工,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難認原
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3.至被告楊振鋐雖辯稱原告亦有以言語肢體挑釁,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然一般人於遭到他人以言語肢體挑釁時,未必均會
出手攻擊,是原告縱有以言語肢體對原告挑釁,亦難認與其
所秀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楊振鋐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振鋐給付之之金額共計65,33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振鋐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是於111年1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振鋐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