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211號
STEV,111,店簡,211,2023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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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競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威達
朱永琪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新北地院板司調 卷9頁),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 在事件(下稱前案)現場履勘後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 附】,本院簡字卷105頁即前案訴字卷一235頁)中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編號A1部分面積89.7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1建物),乃原告於民國102年間 出資僱工拆除原本豬舍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本院簡字 卷2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A1建物乃兩造祖父朱添丁 興建及父親朱清香增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一部,原作豬舍,朱清香91年3月26日死亡後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因原告在原有豬舍地基及水溝上翻修改 建而取得A1建物所有權(本院簡字卷259-261頁),故原告訴 請聲明確認A1建物為原告所有(本院簡字卷102、259、332頁 ,下稱本件訴訟)。
三、惟查,被告朱競城、朱美玲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就上 開所辯A1建物乃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作為訴請內容之一部 ,且就此部分列原告為前案被告,訴請確認A1建物為朱清香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案訴字卷二93-95頁即本院簡字卷34 0-342頁),前案復已裁定命朱威達朱永琪追加為原告且確 定在案(前案訴字卷○000-000頁即本院簡字卷327-328頁), 是前案原告已為本件訴訟被告全體,又前案自110年4月29日 (前案調字卷7頁)即已繫屬在本院。
四、基上,本件訴訟與前案均以A1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 標的,當事人亦相同,而兩造就A1建物有無因原告102年間 就原有豬舍翻修而取得所有權之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對立,而 在本件訴訟及前案就A1建物所有權為相反之聲明,自屬同一 事件。至原告主張A1建物並非被告所指44號或46號房屋範圍 內,故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等語(本院簡字卷326頁 ),乃誤就A1建物權屬之實體爭執用以判斷是否同一事件之 訴訟程式要件,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 首開規定,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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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