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陳廷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黃能顯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被告持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否認對被告負本票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 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及構成其原因事實之文件,業經原告提出附件所示 資料影本為證(系爭本票在該資料下方處,本判決就個資部 分予塗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本人親簽云云,惟證人即 接洽系爭本票原因事實(附件雖載原因事實為購車分期付款 ,然實為消費借貸,詳後述)之承辦人黃琇靖於本院證稱: 我受僱於第一國際資融有限公司,該公司是被告配合的進件 管道通路商,系爭本票及相關分期付款是由我經辦,我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星期二,我下午2點多跟客戶即原告約當天 晚上6點半客戶下班後對保,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鑫 領千門市,對保流程是請原告出示他的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行照及合作金庫存摺,都是原告的名字,我也有核對證件 跟原告本人是同一人,當下請原告在便利商店影印一份雙證 件、機車行照及合作金庫存摺送回公司,(問:請你確認在 庭的原告是你當時對保的本人嗎?)是,我親眼見證原告在 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面簽名,當時簽署2份借貸文件,1份是 商品貸款,1份是本件的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我也有打合約書上面的電話,確實是原告本人的手機,我另 有打電話去上面所載的工作地點求證,確認原告確實有在該 處上班,對保時需要到現場並拍照,所以我有將機車拍照, 對完保之後1-2天就會撥款,撥款就是直接撥到原告合作金 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證人黃琇靖係系爭 本票原因事實之承辦人,於本件利害相關,本非無迴護被告 之可能,然考量:①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1日匯付25萬4,500 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有銀行出具之證 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對於帳戶收受該 等款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則補 充稱25萬4,500元包含2筆款項,其中22萬元就是機車分期付 款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所稱當時簽署2 份借貸文件等情節相符,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任何往來, 若無人申辦,何以被告會無端將款項匯付至原告帳戶?若遭 他冒名申辦,冒名者卻又指示將款項匯付至原告帳戶,則對 該冒名者有何好處可言?依上述情形,可知原告乃申辦分期 付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所得款項之實際受款人,遭他人冒用名 義之機率甚低。②證人黃琇靖對保時曾拍攝申辦人攜來之機 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有照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查該車確為原告所有,則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原告所述情節,其所有 之機車與系爭本票無任何關聯,何以證人黃琇靖持有上述機
車照片?③另被告提出之附件資料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載原告簽名以肉眼觀之,均與起 訴狀原告簽名甚為相似,本院綜上情節,認證人黃琇靖所述 ,應屬可信。
㈡附件所示文件(包含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親簽,則原告主張 該等簽名均為偽造云云,自非可採。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 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 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 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關係,並以附件為證,然原告早已於108年9月25日,即以 7萬1,085元購得系爭機車,有購車發票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無再次分期付款購車之必要, 衡以系爭機車排氣量為121CC,並非大型重型機車,以系爭 機車之排氣量,若無特殊情形新車購入價於108、110年間, 應無逾10萬元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然附件竟載系 爭機車之分期購買金額為22萬元,顯然逾越系爭機車之市價 甚多,再參以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1日匯付款項至原告帳戶 ,其中22萬元為本件款項,業如前述,則其價金並非直接付 給售車廠商,而係逕匯至原告帳戶,從而被告匯付22萬元予 原告之原因,附件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實際上應 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又原告親自填寫系爭約定書及於指示付 款同意書暨約定書填入自己之金融帳戶,以利被告撥付款項 ,就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應有完整之認識 ,其於形式上簽立系爭約定書,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效 (至於相關業務人員登載為分期付款,有無構成刑法業務登 載不實犯罪,非本件民事事件所得審究)。兩造間實際隱藏 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規定。惟縱 然如此,系爭本票仍有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尚不能以兩造 間存在通謀虛偽之事,推論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不 存在。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存在,係用以 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解釋上應用以擔保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遲延費用。然就違約金約定及遲延費用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亦得以職權為之, 查前述消費借貸另有約定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惟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被告就原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 向原告收取逼近年息16%之法定上限,若原告須再行給付違 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 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本院斟酌上情,爰認被告所請 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被告 就此違約金及遲延費用應酌減至0,以求公允。又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借貸,業已歸還部分款項,有還款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範圍,應視迄 今消費借貸尚欠之本金及利息數額而定。兩造原因約定分期 付款方式為「本息均攤法」,就違約不給付前,該消費借貸 之隱含利率為年息15.92%(換算月利率為1.3267%【計算式 :15.92÷12=1.3267】),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列印之利率 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至於兩造於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第4點(見本院卷第79頁)約定違約未給付後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已違反11 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以百分之16 計算利息,至於未到期本金部分,兩造已於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第7點約定任一期未給付,未到期款項應全部到 期,是計算利息,應以全部未還本金計算,查原告部分還款 至111年8月11日,算至111年9月11日時,所欠本金為17萬7, 285元、利息為2,3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因還款期限 111年9月11日之第13期款項,原告未為繳納,則自繳納期限 之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全部本金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於原 約定分期款項之內含利息部分,因實際並未發生,難認一併 到期),前述本金應自111年9月12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利息,經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0月19日(共 經過402日),此段利息應為31,241元(計算式:177,285×0 .16×402/365=31,241,利息不滾入本金),則計算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嗣後發生之利息本院無從審究),原告積欠
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共計21萬878元(計算式:177,285+2,3 52+31,241=210,878),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於2 1萬878元之範圍內因尚未清償,逾此範圍部分則因原告清償 之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21萬878元 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尚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21萬878元之票據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筆跡 鑑定部分,因相關簽名原告簽署應屬明確,應認此尚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1,80 0元),其中1,47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件
附表一
發票人:陳廷昌、發票日:民國110年8月11日、到期日:111年9月11日、面額新臺幣29萬8,848元、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年息20%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期數 本金 月利率 應還日 還本金額 利息金額 本息合計 1 220,000 1.3267 0000000 3,307 2,919 6,226 2 216,693 1.3267 0000000 3,351 2,875 6,226 3 213,342 1.3267 0000000 3,396 2,830 6,226 4 209,946 1.3267 0000000 3,441 2,785 6,226 5 206,505 1.3267 0000000 3,486 2,740 6,226 6 203,019 1.3267 0000000 3,533 2,693 6,226 7 199,487 1.3267 0000000 3,579 2,647 6,226 8 195,907 1.3267 0000000 3,627 2,599 6,226 9 192,280 1.3267 0000000 3,675 2,551 6,226 10 188,605 1.3267 0000000 3,724 2,502 6,226 11 184,881 1.3267 0000000 3,773 2,453 6,226 12 181,108 1.3267 0000000 3,823 2,403 6,226 13 177,285 1.3267 0000000 0 2,352 0 註:13期起未再繳款,故第13期無本金可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