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朱冠勳
被 告 陳柏漢
陳欽敏
周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1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騎 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網球場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時於該處慢跑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66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1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8,840元之損害 ,而被告乙○○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柏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變換車道或 其他過失騎乘行為,是因原告變換跑向時未左右查看即突然 右切,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陳柏翰並無過失;又縱認其 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丙○○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 ,然仍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 件事故雖為腳踏自行車而非屬汽車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
2.經查,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當時正在慢跑 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第51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是慢跑於被告乙○○所騎乘自 行車之前方,則被告乙○○自應隨時注意原告之動向,以避免 發生碰撞,惟被告乙○○確未注意而仍於行進過程中與被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辯 稱案發當時是原告突然右切,使被告乙○○閃避不及,其並無 過失云云,惟就被告乙○○是否確有此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故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4.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丙○○、甲 ○○並未證明其等就本件事故有何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仍不可避 免損害發生之情形,則依前揭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48,6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660 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交易紀錄、適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68至1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此部分請求
,堪認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94,092元:
經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手 腕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為3個月 ,有慈濟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慈醫診字第2201087573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自稱於事發時為自行執業接 案之攝影師,其109年薪資收入為450,000元,110年薪資收 入為240,00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 憑(見本院證物袋),扣除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 後未能工作之時間約2個月,則原告於109、110年之月平均 收入為31,364元【計算式:(450,000元+240,000元)÷22月 ≒31,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94,092元(計算式:31,364元×3月=94,09 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手腕 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開症 狀顯然會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並產生諸多不適及 困擾,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證物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7,752元(計算 式:48,660+94,090+15,000=157,752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4,651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行走於道路上,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有行走於人行道上或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 2.然查,本件被告乙○○撞擊到原告之位置,乃是在腳踏自行車
道之中間,且該腳踏自行車道旁設有行人優先道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於腳踏車自行道之中間慢 跑,而有未於人行道上行走之過失;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繪製「原告自述行向」可知,原告當時之行向是從自行 車道之路邊往自行車道之中間偏移,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而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又偏移至自行車道中間慢跑之行 為,確有可能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之過失行為與 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比6, 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 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94,651元(計算式:157,752元×6/ 10≒94,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受僱人收到送達證書蓋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