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溫孟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溫孟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開宏間請求確認股
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元(本院補字卷第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