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張宏名
被 告 林秋妙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配偶黃裕郎購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被告及黃裕郎為避免短期炒作要遭課徵45 %之房地合一稅,偽以被告因仲介系爭土地買賣獲取仲介報 酬50萬元為由,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並 簽發同面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系 爭協議及系爭本票實為逃漏稅之目的所為,均屬無效。縱屬 有效,然原告迄未獲點交系爭土地,且黃裕郎及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界址調整後使系爭土地格局變成不方正 而有瑕疵,又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爭議尚未解決,且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原告,不 具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就系爭本 票自無票據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為就系爭土地之交 易支付被告仲介報酬,後改稱為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當無 足信。而系爭土地已於111年3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約定,本應交付同額銀行 本行支票予被告,然原告卻就無關被告報酬請求權之系爭土 地界址調整、系爭土地未能點交、其未能取得所有權狀交付 等節拒不給付。實則系爭土地界址調整有經原告同意;系爭 土地迄未點交乃原告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乃原告委託地政士張瓊惠辦理,原告未依約交付委任報 酬予張瓊惠,何從取得所有權狀?是被告自得就保證原告給 付報酬之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加以行使,從而原告確有50萬 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並因之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同日原告則與黃裕郎簽訂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黃裕郎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所載共 11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等情,有系爭協議、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9 、47、49-59頁)。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繼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上開裁定准許且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93997號受理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等 案卷並查對執行案卷內之系爭本票原本無誤。上開各情又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 簽發後交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乃本於避稅目的 而偽做之系爭協議簽發,效力有疑。縱系爭協議有效,然系 爭土地買賣爭議未決,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主張原告給付 報酬,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 ,僅因被告與黃裕郎為求避稅,在系爭協議假稱係被告仲介 系爭土地之仲介報酬乙節,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黃裕郎及原 告配偶鄭素芬於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簽訂之110年12月16日 錄音譯文(本院卷149-150頁),黃裕郎於商議系爭土地交易
價格時,對原告陳稱「我實價登錄1150萬元」、「私底下的 那個啦,你的成本在1250萬啦」(本院卷151頁),固曾表示 原告除要負擔買賣契約所列價金1150萬元,另須支出100萬 元,惟此為黃裕郎所稱二個方案其中之一(本院卷150、152 頁),且參以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共1150萬元,然系爭協 議所列原告支付被告金額則為50萬元,亦與上開商議過程談 及「私下」支付100萬元(即原告主張之黃裕郎成本1250萬元 與實價登錄1150萬元間之差額)不符,無從逕以上開錄音譯 文內容而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支付被告者,實為原告所稱買賣 契約價金之一部。又原告提出之兩造110年12月19日Line對 話內容(本院卷156頁),原告詢問被告「50萬合約是否可以 改成佣金」等語,原告固以之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自始並非 約定支付被告仲介報酬,實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原告始對被告有此提問等語。惟觀之被告就原告上開提議 覆稱「當天我先生(指黃裕郎)有跟您解釋,關於兩稅合一的 部分,我們會用5%(免檢附單據)申報,所以沒有辦法再個別 提列佣金」,足見就被告之認知,其如同意原告此提議,將 影響黃裕郎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成本提列,然系爭協議之內容 係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定金錢(詳後述),本質上無從認黃裕郎 就系爭土地買賣支付何等費用而致生成本。從而原告上開對 被告所為「改列佣金」之提議,是否即為原告前揭主張所指 其當時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價金債權更改為佣金債 權,然為被告所拒,自屬有疑。基上,原告此部分原因關係 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就系爭土地買賣而支付被 告報酬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而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須完成甲方(即原告)以1150萬取得上述標的 之產權,甲方同意於該標的完成產權移轉日支付乙方50萬元 整。」,被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上約定,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報酬,非無依據。又依系爭協議 第2條及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先開立50 萬元整支本票交付 乙方保管作為保證用途。」、「甲方於該標的完成產權移轉 日須開立50萬元整之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乙方,乙方同時將保 證本票還甲方銷毀。」,可認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 告之報酬請求權,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 並未依上約定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予被告,迄亦未對被告支付 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被告報酬債權 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存有土地格局不正、未點交 、未交付所有權狀等爭議,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給付報酬, 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依系爭協議文義觀之,難解為除
確保原告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外,尚應繫於系爭土地 賣方就所餘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原告復就被告取得報酬之對 價除應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尚包括黃裕郎其他一切 依買賣契約應盡契約或法律義務未能舉證說明,則原告以其 所認系爭土地上開買賣爭議,而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自不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 語:惟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10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同法第121條亦明文規定。可知發票人是本票之主 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 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 消滅。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包 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參照 ),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 ,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再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定有 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 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 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查被告縱未按期提示系 爭本票,僅係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票據權利本體並不因此 而消滅。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仍不喪失追索權,其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張宏名 110年12月16日 111年3月15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