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禹臣
被 告 李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經上開路段112巷口時,欲左轉 駛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竟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孫譽 容,沿興隆路3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上述事故下車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核閱 無誤,且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由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系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亦不 爭執前述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非無據。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擦 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則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176號判決在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
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1.請求原告機車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6,913元部分:就此 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就該估價單被告僅稱:零件應折 舊、其餘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對照原告 機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估價單之內容、 數額高低,認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確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6,913元( 零件19,050元、工資7,86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警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警局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5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768元(計 算式:19,050×0.1+7,863=9,768)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請求精神慰撫金8,087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否認 自身有何與有過失,然本件經前述鑑定之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
系爭鑑定意見書已說明認定原告超速行駛之依據,且此顯與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原因關係,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於本院則泛稱:他們又沒拍到 我的儀錶板,怎麼認定我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 然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有關車速推論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未提出具體之指摘,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 對本件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認原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12,438元(計算式:【9,768+8,000】×0.7=12,438)。 ㈤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以其受有車輛之車損維修費49,902元、7日營業損失共10,40 2元及鑑定費3,000元主張抵銷,其中鑑定費部分為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判之諭知,被告主張抵銷容 有誤會。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
告所為抵銷之主張,並非無據,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車輛之車損維修費49,902元抵銷部分:就此被告提 出維修估價單為證,就該估價單被告僅稱:汽車維修我不懂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對照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估價單之內容、數額高低,認該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被 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9,500元(零件8,500元、 工資31,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被告車輛係於100年4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5日,被告車輛已 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1,850元(計算式:8,500×0. 1+31,000=31,850)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抵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主張7日營業損失10,402元抵銷部分:被告車輛因受損進廠 維修,共需5日工作天,此於估價單上記載甚明,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算每日營業收 入淨額約為1,486元,則被告以每日1,486元計算7,430元( 計算式:1,486×5=7,430)之營業損失主張抵銷,尚屬可採 。至於被告主張其係因遇放假實際上7日無法使用車輛云云 ,考量計程車司機於放假日仍可執業之特殊性,本院認被告 之營業損失仍以5日為當,逾此範圍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主張 抵銷時亦受限制,而被告應負7成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 得於11,784元(計算式:【31,850+7,430】×0.3=11,784) 之範圍內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經以抵銷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4元(計算式:12, 438-11,784=65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6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支付】、鑑定費3,00 0元【已由被告支付】),其中裁判費1,000元部分為請求原 告機車修繕費之裁判費,應依該部分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被 告負擔363元,餘由原告負擔)、就鑑定費3,000元部分,則 依前述兩造責任比例分擔(被告負擔2,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