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801號
STEV,110,店簡,80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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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素密

廖心蘭
廖芝菁
廖偉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仁美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於繼承廖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廖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與本訴為同一行車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賠償,應認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與本訴相同,揆諸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核 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二、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請 求金額減少(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 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因過失不慎與訴外人廖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 致廖遠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廖遠仍於同日下午5時29 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丁○○為廖遠之 配偶,並由原告丁○○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經扣除強制險醫 療費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3,310元,且廖遠對原 告丁○○負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扶養費107萬7 ,101元,另原告甲○○、乙○○、丙○○廖遠之子女,因廖遠遭 被告撞死,原告分別遭受喪夫及喪父之痛,造成精神上創傷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150萬元;原告甲○○、乙○○、丙○ ○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及第195條提起訴訟等語。
 2.對於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 大學車鑑中心)鑑定結果之意見:證人康雅晴證稱:(問: 你在警局說你看到廖遠的車從“右後方”直接追撞到前方,你 的意思是男生追撞女生?)沒有,我的意思是我看到他們就 直接撞到了等詞,對比兩車車輛碰撞位置,不能排除A車由 右後方超車撞擊B車右前方之可能。又B車車頭右側面板刮擦 痕為關鍵的“後深前淺”,不能排除被告自廖遠右後方超車, 被告車牌左邊與廖遠車右側發生擦撞,由於是被告超車之故 ,故廖遠右側車身擦痕呈現“後深前淺”之情況,逢甲大學車 鑑中心卻直接排除A車由右後方超車撞擊B車右側車身之情況 ,未予模擬研判;針對為何撞擊點A車車牌後彎?B車刮擦痕 為後深前淺?亦隻字未提、未作解釋。
 3.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91萬9,411元,及應給付原告



甲○○、乙○○、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騎乘A車,以正常車速行駛於案 發道路,無突然剎車減速或變換車道,卻遭廖遠無端自後方 追撞,並無過失可言,自不須負擔賠償責任。本件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現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 廖遠騎乘之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廖遠經送醫後於108年3月1 5日下午5時29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依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涉有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係自廖遠右後方超車發生撞擊,始為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云云,查本件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供調閱,然證人即前述車禍之目擊者康雅晴於108年3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注意到他們,直到我慢慢接 近他們才看到(約右前方6-8公尺),我看到後車(廖遠) (按:即B車)從右後方直接追撞到前方,接著前車(被告 )(按:即A車)擦撞到路邊倒地等語(見北檢108年度相字 第217號卷第19頁),於108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騎在 他們後方約6到8公尺,我車速時速60公里,一開始我沒注意



到他們,我看到廖遠車(按:即B車)在後、被告車(按: 即A車)在前,廖遠機車車頭與被告車尾在一起,已經碰撞 ,廖遠機車向右傾斜感覺想拉回,我騎車經過廖遠,我視線 只有在被告身上,看到被告撞到旁邊後自己爬起等語(見北 檢108年度相字第217號卷第137頁),後於108年10月8日偵 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是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廖遠後 方,因被告、廖遠都不是在我的正前方,故我沒有注意2人 行車的距離,我是聽到撞擊聲才看到2人撞在一起,當時被 告是在廖遠的左前方,我不知道誰撞到誰等語(見北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卷第77-78頁),再於109年7月20日偵 查中證稱:我警詢陳述均實在,(問:你稱你當時車速為時 速60公里,而你慢慢追上他們,所以他們當時車速應在該時 速60公里以下?)是。(問:案發地點前方是大右彎,你有 看到死者打方向燈嗎?)我沒有注意到。(問:遇到大右彎 時,前者或雙方有無減速的情況?)我根本沒有注意到。( 問:前者有減速,導致後者追撞上去的情況嗎?)我沒有注 意到。(問:承上題,你剛才的前者指的是誰?)我認為是 被告,我確定是被告車輛在前方,廖遠車輛在後方等語(見 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卷53頁反面-54頁),則證人康 雅晴多次作證,雖一度陳稱不知道誰撞到誰之詞,然經數度 確認後,仍能明確陳述係廖遠騎乘之B車自後方向前撞擊被 告騎乘之A車,再者證人康雅晴於事發當天即已明確於警詢 證述前詞,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清晰,又與兩造及 廖遠無利害關係,證詞自較為可信,亦即廖遠自後方擦撞被 告之可能性較大,則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
 3.再本件經委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並於112年1月17日出 具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整冊另置) ,其結果節錄如下(鑑定報告書內容詳實,然囿於判決篇幅 無法完全引用):
 ⑴製作現場圖如下:  
 ⑵筆錄部分:    
 ⑶車損狀態:  
  
 ⑷道路碰撞點研判:  
 ⑸車速分析:(計算過程省略,案發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⑹結論:
  廖遠(B車)行駛於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操作 不慎,與A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告(A車)行駛於前 方,無肇事因素。
⑺本院衡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詳實;鑑定人並親自檢閱B車車



損情形,各項結論之依據均詳加引述,且與本院前述證人證 述之結論相符,應屬可信。
 4.原告固以前揭貳、一、㈠2.之所載理由(詳前)質疑系爭鑑 定報告書正確性,經本院再次委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補充鑑 定,逢甲大學車鑑中心補充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 7-520頁) 
 

  經前述補充鑑定後,原告仍對鑑定結果有所質疑,並稱逢甲 大學車鑑中心就刮痕部分未經模擬、A車車牌左側不可能與 右側護欄接觸云云,本院認就B車刮痕深淺部分,補充鑑定 已明確說明深、淺及對於本件認定之影響,本件應無再要求 模擬之必要,至於A車車牌凹折方向部分,其外觀及車輛事 發後位置、刮痕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519頁):    依上照片,可知A車倒地最後位置係向左側倒下,其車尾則 向右偏移,而非筆直向前,則A車因撞擊發生失控,至倒地 前,非無可能發生車輛順時針偏移以致逆向,使車牌左後側 先與右偏護欄發生擦撞,最後再順時針移動而停於如前照片 及現場圖所示位置,則上開情狀尚不足以推論係A車自B車右 側超車撞擊所致,則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以彈劾系爭鑑定 報告書結論之正確性。
 5.按汽車(按: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 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 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本件既為廖遠自後方撞 擊被告,廖遠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被告又無無 端減速、剎車、變換車道或超速行駛之舉,則對於廖遠自後 方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則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併此說明。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騎乘A車,以正常車速行駛 於案發道路,無突然剎車減速或變換車道,卻遭廖遠無端自 後方追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 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第5趾擦傷之傷害,廖遠應賠償反



訴原告醫療費2萬7,840元、工作損失5,067元、精神慰撫金1 萬4,000元及A車修理費1萬8,607元,原告均為廖遠繼承人, 應繼承廖遠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及第1148條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萬5,5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廖遠並無過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 由,醫療費部分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單據不符,中醫看診部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之 傷勢是否須停止工作3日容有疑問,醫囑係稱休養並非停止 工作,且反訴原告為保險人員,並非限於辦公處所工作,反 訴原告亦未提出薪資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相較反訴被告痛 失至親,實不知反訴原告精神損害為何?估價單無法證明A 車支出實際修繕費用,且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2.按汽車(按: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廖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撞擊反訴原告,業如前述,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廖 遠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人身及財物損失,而廖 遠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反訴原告主張廖遠應依前述規定賠償,並非無據。



 3.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2萬7,840元:
  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7頁),上載反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 挫傷、左手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第5趾擦傷之傷害,考 量反訴原告係於案發當日就診,應認該等傷勢確係本件車禍 所造成,則就反訴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單據 合計990元部分,為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回復費 用,應予准許,然就仁愛中醫診所(為1萬2,750元、1萬4,1 00元)部分,依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係 自108年3月13日起即在該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89頁),衡以醫師填載診斷證明書,通常會將同一傷 勢之就診紀錄及傷勢合併記載於同份證明書中,然依該證明 書,可知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車禍前,即就所載傷勢開 始就診,則該等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不無疑問,反訴 原告原稱就此將聲請函詢,然嗣後又撤回聲請,此外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就此部分應予駁回,是就醫療費部分僅 990元應予准許,其餘則應駁回之。
 ⑵工作損失5,067元: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宜休養3 日(見本院卷第87頁),此等期間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 理,再反訴原告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景通訊 處,於107年間之核定所得稅額為44萬6,082元,有在職資料 、核定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367頁),則反訴原 告之日薪應為1,222元(計算式:446,082÷365=1,222),應 可請求3日薪資損失3,666元(計算式:1,222×3=3,666),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萬4,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 、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 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A車修理費1萬8,607元:
  請求車輛維修費,法規並無強令車主修繕完畢後始能求償,



則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求償,非法所不許。反訴原告雖提出 A車修理費單據,上載維修金額為4萬100元,然未將維修項 目區分工資零件(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已於110年 10月15日就此闡明(見本院卷第374頁),然112年10月24日 審理時,反訴原告僅稱:沒有準備區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 跟機車行講了他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本 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然仍未能獲反訴原告提出工資零件 分別列計之估價單,僅能將前述估價單維修項目全數認列為 零件計算折舊。茲查,A車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359頁,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3月15日,A車已達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 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A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4,010元(計算式:40,100×0.1=4,010),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1萬6,666元(計算式:990+3,666+8,000+4,0 10=16,666)。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兩造同意以反訴被告提出反訴答辯狀之日為 收受書狀日,見本院卷第145、374頁)即110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訂有明文,反訴被



告均為廖遠繼承人,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 繼承廖遠之遺產範圍內,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清償責任, 反訴原告聲明未限於繼承廖遠之遺產範圍給付,難認為有理 由,就此範圍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153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然反訴原告聲明並未加註連帶字 樣(依民法第271條,未加註連帶字樣,即屬平均負擔), 本院亦受反訴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判決命反訴被告平均給 付(多數被告未記載連帶而僅記載給付總額者,即係命平均 給付),併此說明。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 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廖遠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反訴原告1萬6,666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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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