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康祐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363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祐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與證人陳建安為鄰居,被移送人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時40分許,藉口渠家遭人毃打牆 壁,遂至證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 房屋)門口大吵大鬧,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在保護上開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特定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特定處所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 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 非以證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 驗上開影像檔案,被移送人固有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時40 分許在系爭房屋門口說話,惟其說話內容為:「你這樣敲解
決了什麼?你這樣敲牆解決了什麼?整家已經分崩離析了, 不把自己的家裡處裡好,一天到晚跟鄰居他媽的過不去,莫 名其妙嘛你」等語,核其說話持續時間僅有數秒,說話內容 亦與被移送人供稱其係因遭證人吵醒始至系爭房屋門口央求 證人不要再吵等節相符,則上開行為固為被移送人所為,是 否已足干擾證人在系爭房屋內之生活,致證人住家秩序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尚有可疑,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滋擾特定處 所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