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王宥宜
被 告 關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
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36分至3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常興門市內,因 不滿原告講電話時音量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 你娘機掰咧,你家是死人嗎」等穢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行為使原告深感害怕及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講電話時音量過大,以系 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 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業經原告及在場證人卓麗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刑事警卷 第3-5、7-9頁),並有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譯文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刑事警卷第11-15、21頁、調解 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例要旨)。查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講電話之音量過大,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門市內,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均 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 不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而原告因受被告辱罵系爭言詞,可認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 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08,6 26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 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為7,200元、181,609元,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2筆、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 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 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