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70號
SSEV,112,新簡,57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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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林琨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戴嘉宏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持 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原告之前夫即戴嘉宏藉保管 原告印章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蓋用印章及偽造原 告之簽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故被告實際上未有系爭本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倘在票據上簽名係遭偽 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乃原告之前夫即 共同發票人戴嘉宏利用保管原告印章之便,偽造原告簽名及 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並提出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臺南地 檢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比對卷內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名,與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內原告於 108年5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警 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其簽名文字在特徵 、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有明顯之 差異性。再由訴外人戴嘉宏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時亦供 稱 :「…他有跟我說可以幫我老婆呂佳玲代簽,所以我才簽她 的名字及蓋章」等語,亦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及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遭他人偽造,應非 無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乙 情,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已執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為免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7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8,7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月10日 8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CH666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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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