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23號
SSEV,112,新簡,52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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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邱薇臻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吳東易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前任男友之主管,原告與前任男友分手後被告突 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原告之LINE好友雙方遂有聯絡。詎被告 明知伊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尚在存續,卻於原告詢問 其婚姻狀況時,先向原告稱已離婚,之後則杜撰「其配偶已 於過往車禍中過世」等情,博取原告之同情,並致原告誤信 其為無配偶之人。此從下列LINE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 :「哈,妳單身,我也單身,未來很難說喔」、「先跟妳說 喔,因為我現在是課長,所以下班時間比較不穩定,未來若 有交往,妳可以接受嗎?還有妳可以接受過我離過婚嗎?」 、「(原告:「一個人單身多久了啊?」),被告:別提了」 、「已經經歷過喪妻之痛一次了,就不能好好說話嗎」。嗣 後,被告利用原告過往感情不順遂,以及長年治療紅斑性狼 瘡病痛、導致心靈上脆弱,持續對原告噓寒問暖,並稱將與 原告結婚、共組家庭、生兒育女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 識而與被告交往。此從下列對話內容足以證之。被告:「只 是剛好看到妳跟說是同星座的,所以才想說約妳出來吃飯, 順便聊聊」。被告:(原告:你不嫌棄我身體很差嗎?)這 個我之前知道唷」、「小姐:請問單身嗎?給追求嗎?(原 告:「你又沒有認識我過,你就這麼大膽追我喔)」、「基本 上是要先了解對方,但你這樣的漂亮女生,當然先追求囉」 、「紅斑性狼瘡只要好好照顧,其實不影響生活的」(原告



:這種病你不怕嗎)被告:怕就不會賴妳了」、「可以說是 未來漂亮媽媽送的嗎?」、「剛剛去看7人坐的車」、「因 為準備妳的加入(我家現在五個人)」、「我爸媽+兩個小 孩、我…再+妳跟後若妳想要小孩」、「他們長大…就是我們 兩人世界啦」、「不然怎麼會想娶妳咧」、「等疫情穩定, 妳的狀況也穩定,就見雙方家長」。
 ㈡原告因誤信被告係真心追求,並有與原告共組家庭之意願, 遂與被告陷入熱戀,長達兩年多之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關係 。此部分有起訴狀第4頁表格內節錄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 於112年3月31日間,原告一時興起,搜尋被告兒子「吳亮增 」之臉書,赫然發現「吳亮增」之臉書好友「黃小慧」之人 的帳號照片,即為被告與其兒女以及「黃小慧」之全家合照 。原告再閱覺「黃小慧」之臉書內容,有多張被告、與應為 被告配偶(即暱稱黃小慧之人)、被告兒女之露營、出遊等 生活合照,原告始驚覺遭被告欺編感情,被告從未與其配偶 離婚,或嗣後所稱配偶死亡等情。原告最終搜尋到被告以「 吳小馬」為暱稱之臉書,並質問被告。被告卻仍傳送無記載 配偶欄之身分證與舊式戶口名簿與原告,掩蓋其有配偶事實 ,嗣後疑因無法掩飾其惡行,遂以全家移民等詞搪塞,不再 回應。
 ㈢查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疾患,過往感睛生活並未 順遂,卻利用原告心靈脆弱之狀况,隱瞞己婚身分,並以結 婚、共組家庭、未來共同生兒育女等甜言蜜語,使原告陷於 錯誤,付出真切感情,並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淪為被告 洩慾之對象。被告故意謊稱其為單身,並無配偶,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確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而損害原告之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衡酌原告之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之時間長達兩年多;原告發現遭被告欺騙後,內心悲 憤不己,精神上受有重大創傷與痛苦,目前於成大醫院就診 中,故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當。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有發生性行為並多次提及與原 告共組家庭之意願,已侵害原告貞操權,固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臉書載圖為證,然該對話紀錄至多證明雙方互 動及言語親暱,不能證明雙方有無發生性關係,兩造是否果 於該時、地發生性行為,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尚難逕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就具體時、 地等情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其貞操權受有侵 害之事實,並未明確。
 ㈡再查原告自身交友狀況及感情觀,更是時下最流行的「開放 式交友關係」,由原告之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內容可知:⒈109 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原告除了與被告交往更是大方在臉 書上公開另一名情人(即原告所稱「地主家的大少爺」), 110年5月間,甚至將該名情人帶回家。⒉被告與原告交往以 來,原告始終不敢公開與被告的關係,在臉書上僅稱被告是 「男生朋友」。⒊111年1月後,原告多次在臉書上提及想念 大少爺、前男友、以及張貼與其他男友約會之貼文。⒋是以 ,原告本身即是交友關係開放,並不排斥多重伴侣之人,在 與被告交往期間,仍心繫其前男友以及原告口中的「地主家 的大少爺」。被告對他來說,只是一名「男性朋友」。何況 ,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欺骗後,內心、悲憤不已,精神受有 重大創傷及痛苦,目前於成大醫院就診中,然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原告所受之創傷均係被告所造成,亦無法證明原告至成 大醫院就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主張 損害賠償。
 ㈢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 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 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 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隱瞞已婚身分熱烈追求,致 原告誤信進而交往2年多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循臉書社群軟 體線索始發覺被告已婚身分,原告貞操權遭被告以違背善良



風俗方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乙節,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固不 爭執隱瞞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及對話內容之事實,但對於侵 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分 別為:①兩造交往期間是否發展親密關係有性行為?②原告為 開放式交友關係,同時與多名對象交往?分論如下:  ⒈兩造交往期間是否發展親密關係有性行為? ⑴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發展親密關係有性行為,更以原告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臉書截圖至多證明雙方互動及言語親暱,不 能證明雙方有無發生性關係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不否認原 告出通訊軟體內容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而觀諸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①2021年3月4日「(原告:你想幹嘛啊),被告 :想幹妳 夠不夠直接 害羞」、②2021年6月14日「被告:人 咧,(原告:幹嘛),被告:想幹妳,(原告:是能出門嗎? 你不是說不能出門?),被告:我再想怎麼理由去」、③2021 年12月22日「被告:親愛的:早安,還在睡,我要下班了ㄟ ,今天不行嗎,(原告:我不想出門約會就是做愛,搞得好 像自己是洩慾的工具),被告:我懂,對不起~我錯了,(原 告:所以你還真的是想約會就是做愛啊)」,有原告112年9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上開對話被告已明示兩造間有性行為,且原告已對出 門約會即是發生性行為感到厭惡,被告亦對此約會模式向原 告表達歉意,堪認兩造間男女交往已發展至性行為之親密關 係。被告辯詞與上開對話內容明顯不符,實不足採。 ⒉原告為開放式交友關係,同時與多名對象交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事實 ,對於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能充分舉證,便無從採認 被告辯稱之有利事實。
 ⑵被告辯稱原告交友關係開放,並不排斥多重伴侣之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仍心繫其前男友以及原告口的「地主家的大 少爺」等語,並提出原告臉書網頁內容、照片為憑。但原告 除當庭否認被告上開指摘,尚稱「地主家的大少爺」就是被 告,而被告所指原告與之合照男性友人,實為原告女性友人 之未成年子女,非交往對象等語在卷。且查,觀諸被告提出 原告臉書網頁內容,其發言內容為對男女情感、過往感情、 生活瑣事、自我期許之抒發,未有主觀上保持開放式交友關 係之表達,或與何人正在交往之明示,其中數篇內容固提及 「地主家的大少爺」,亦未能從被告所提證據觀察出「地主 家的大少爺」代指何人,況以文字抒發對前任男友之情感,



實無法據此推知,原告持開放式交友關係或同時與多人交往 之事實,基上調查,被告提出證物尚不足證明所指原告交友 關係開放,且不排斥多重伴侣等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認。
 ㈢至於被告末抗辯原告目前雖於成大醫院就診,然無證據可證 原告所受之創傷均係被告所造成,亦無法證明原告至成大醫 院就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但查,原告於109 年6月17日、112年5月5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回診時,曾分別 自述「於109年6月17日回診時自述吃FM2 2#,」、「3月底( 按:此係指112年3月底)發現前男友劈腿隱瞞自己已婚…失眠 又開始吃FM2吃到4#」,有成大醫院門診紀錄附卷可考,被 告之辯詞顯與上開病歷紀錄不相符合。且對照原告發現被告 已婚身分質問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間,與原告回診時 間,兩者時序屬密接,可推知原告因發現遭被告欺騙感情、 性自主決定權遭侵害後,精神壓力大增、失眠情形加劇,又 開始服用安眠藥,且劑量倍增,原告之病情加重與被告侵害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隱瞞已婚身分熱烈追求原告,原告於不知情 之情狀下與之交往,雙方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之親密關係,揆 諸上開侵害性自主決定權說明,被告是否已婚,因涉及性交 行為是否為道德通念或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重 要事項,被告隱匿已婚事實,致原告不知而同意性交,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實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因與前男友分手後,經被告隱瞞已婚身分熱烈追 求,期間遭被告多種謊言欺瞞已婚身分,性自主決定權遭侵 害期間長達2年多,直至112年3月間發現後,質問被告為何 隱瞞已婚身分時,被告仍一再編造謊言欲繼續隱瞞,態度實 屬惡劣。況且,原告因被告欺瞞、侵害行為使精神壓力大增 、失眠情形加劇,需重新服用劑量加倍之安眠藥物,足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嚴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依兩造各自陳報 學歷、家庭及工作狀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 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及原告人格權受侵害 時間長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不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5,4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金額。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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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