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賈淑梅
被 告 許傑斌即許金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前參加訴外人許金郎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 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每期會款1萬元,連會首 共計42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並已繳交會款 至第25會期,原排定第26會期由原告得標,得標後應收取之 會款為20萬元,惟待原告於排定之第26會期即87年10月21日 向許金郎請求交付應得之會款時,許金郎始稱其遭其他會員 倒會,無法交付會款。嗣許金郎自89年3月10日起雖有陸續 清償部分會款,惟仍積欠原告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 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就許金郎所遺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5,4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參加由許金郎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均按期繳交會款至第25會期,系爭合會即因許金郎財務發 生問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許金郎雖自89年3月10日 有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迄今仍積欠原告會款185,4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還款記錄為證(調解卷第15-18 頁、本院卷第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規定,許金郎自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原告全 部會款。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 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金郎於 96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蔡金葉及其子許富絢 、許善超、被告,而許富絢、許善超已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227號准予備查 ;被告與許蔡金葉亦已於同年11月12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繼字第22 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有許金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繼承人許 金郎既遺有上開會款債務未清償,其限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許 蔡金葉即應以因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許金郎之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被繼承 人許金郎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償還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金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許金郎積欠原告之會款債
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5,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調解卷第6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