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魏榆靜
被 告 蔡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9甲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承佑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新化 區臺20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承佑與原告均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觀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 、右股骨骨折、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11週,
系爭事故後因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針長達2週,擔心胎 兒會有問題,故而中止妊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醫藥費547,468元、看護費167,200元、就醫交通費27,211 元、營養補給品20萬元、額外支出31,000元、輔具8萬元、 工作損失261,120元、精神慰撫金390萬元,總計632萬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中止妊娠部分原告自始 無法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刑事判決以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認系爭事故與中止妊娠手術 之關連性強弱無從評論,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均認為骨折手術照射X光與中止妊娠並無直接關係,無 法認定中止妊娠係系爭事故造成之直接傷害,是原告中止妊 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以其 受有中止妊娠之相關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
⑴已支出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其中奇美醫院之醫藥費61,945元不爭執,其餘原告至 臺北榮總進行中止妊娠手術所支出之醫藥費,與中止妊娠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精神科證明書費與系爭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手術治療及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6,304元,以及未來 除疤費用2萬元,被告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原告並無提出 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故超過26,304元部分無理由。 ⒉看護費:
被告認全日照顧應以2,400元計算,原告專人照護3週看護費 為50,400元(計算式:2,400×21=50,400)。原告另請求家 人看護費用10萬元,惟未說明是否與前開看護時間重疊,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故看護費50,400元被告不爭執,逾此金額 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
倘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係至臺北榮總接受中止妊娠手術, 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全部否認。又原告同時
請求計程車車資及加油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未提出 計程車單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況原告主張醫院往 返住家耗費油料公升數高達40公升,以一般小客車之市區油 耗每公升10公里計算,40公升可行駛400公里,係臺灣北部 至南部之距離,是原告主張加油費用過高。
⒋營養補給品: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中藥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⒌額外支出:
被告不爭執1,695元之費用。原告就水墊、便盆部分,未提 出單據,被告否認之。至其餘發票,均為日常消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
⒍輔具:
原告均未提出單據,又臉內部鋼片部分已含於奇美醫院醫療 費收據,原告重複列計。
⒎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再觀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住院與休養時間約1個月,其餘10個月應屬其無工作 意願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20日任職 於沐舍時尚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舍酒店),每月薪資 28,200元,換算日薪為940元,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 月16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出院後休養2 週,共17日不能工作,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為15,980元 (計算式:940×17=15,980)。
⒏精神慰撫金:
被告現年已67歲,年邁已退休,退休前從事清潔工作,僅賺 取基本工資,現又因年老疾病纏身,且系爭事故非因被告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主動自首,多 次與原告洽談和解,因原告請求過高致未能和解,被告因此 受刑事判刑6個月,是被告實已就其過失行為付出慘痛代價 。而原告所受尚非難以治癒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請法院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㈣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承佑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蔡承佑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係因藉蔡承佑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應認蔡承佑為原告之使用人,系爭事故之發生蔡承佑與有 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爰依法請求依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 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45,325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道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9甲線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左轉,適有蔡承 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承佑均人 、車倒地,被告受有系爭傷害, 蔡承佑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手腕韌帶斷裂、右側 第一肋骨骨折、肺挫傷、舌部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嚴重全臉骨折、右手腕伸肌腱斷裂、右 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小臼齒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 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缺牙、情緒調節困擾等傷害。被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承佑無照駕駛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9-88頁、調解卷第15-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 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且中止妊娠,支出住院費187,468
元、藥品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另加計未來取出腿部鋼釘 及除疤之後續醫療費30萬元,共計547,468元。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總計75,093元,有該院醫療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 41-43頁)。
⑵次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至振興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 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有6,304元,後續修疤手術費用約2萬元 等情,有該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該院11 2年8月11日振行字第112000509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147、151、153、197、201、215頁)。 ⑶再查,奇美醫院謂:「1.患者(原告)於本院急診就醫時, 便立即會診婦產科醫師確認胚胎無異常,患者在手術治療後 ,住院期間及離院時患者皆無回報任何異常。2.右觀骨骨折 ;右眼窩底骨折;右股骨骨折之手術和中止妊娠並無直接關 係。」等語,有該院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難認原告之妊娠中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 其請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中止妊娠手術之醫療費用,尚 屬無據。
⑷末查,原告另至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1頁),然未提出此與系爭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101,397元(計算式:75,0 93+6,304+20,000=101,397)。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4日,以每日4,800元計算 ,共計67,200元(計算式:4,800×14=67,200),另請求家 人看護之費用10萬元,共計167,200元。經查,原告自109年 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住院 手術治療計有13日,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因系爭傷害至振興醫院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住院治療 計有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週等情,有奇美醫院110 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7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0456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9、209頁)。是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 之日計有31日(計算式:13+4+14=31),而全日看護費用為 2,400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 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3,467元及加油費 用3,744元(計算式:40公升×31.2元×3次=3,744元),共計 27,211元。惟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7日、4月26日至振興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 計有20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 9頁),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11日之派車簽證單,係在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另提出之109年11月23 日(臺南至臺北)、110年9月14日乘車證明收據(臺北至臺 南)、100年5月6日高鐵票(臺北往返臺南)(本院卷第155 、157頁),無法證明上開日期係就醫治療日期,尚屬無據 ,而其餘請求計程車費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
⑶末查,原告主張之加油費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中藥補給品而支出20萬元,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憑,難認有據。
⒌額外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水墊、便盆等物支出1,000元,手 機、包包、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萬元。經查,被 告就原告之洗頭費用950元、杏一藥局消費745元(人工皮、 生理沖洗器、柔濕巾、成人紙尿褲等物),總計1,695元為 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 原告提出之其他電子發票證明聯、與系爭事故無涉,難認有 據。
⒍輔具:
原告主張購買拐杖、輪椅、助行器支出2萬元,另自費臉內 部鋼片支出6萬元,共計8萬元。惟查,原告就拐杖、輪椅、 助行器部分,未舉證以其實說,難謂有據。至臉內部鋼片部 分,業已含於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內(附民卷第43頁),自 不得再重複請求,核屬無據。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受傷,自109年11月至110年9月,共11個月 無法工作;另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在振興醫院住院 3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出院後休養2週。而原告時薪為 170元,日薪為1,360元(即170元×8小時=1,360元),1週排 4天班,月薪為21,760元(即1,360元×4日×4週=21,760元) ,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61,120元【計算式:11個月× 170元+11個月×21,760元=261,120元】。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至 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計有13日,手術後需休養3週;於110 年3月9日至臺北榮總就診,需休養1個月;另自112年4月13 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至振興醫院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 ,住院治療計有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週等情,有奇美醫 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0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5、25頁、本院卷第199頁)。
⑵次查,原告109年度並無工作所得,而自112年2月20日起在沐 舍酒店任職,月薪28,200元,有原告之服務薪資證明書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5頁)。
⑶準此,原告109年度並無工作所得,故其在奇美醫院、臺北榮 總治療復健之期間,難認有何工作損失。至其於112年在振 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應住院及出院後休養之日數合計 為18日,以其月薪28,200元作為計算基礎,工作損失之金額 為16,920元(計算式:28,200/30×18=16,920),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現任職於沐舍酒店擔任櫃臺員,月薪為2 8,200元,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所得為37,694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事故時擔任清潔人員,現已退休 ,110年度所得為292,8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財 產等情,有原告之服務薪資證明書、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115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4,612元(計算式 :101,397+74,400+200+1,695+16,920+400,000=594,61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被告及蔡承佑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為重,故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16,228元( 計算式:594,612×70%=416,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5,325 元(本院卷第184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0,903元(計算式:416,2 28-45,325=370,90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0,9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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