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呂家麒
被 告 謝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