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明、陳吳雪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寶明積欠聲請人新台幣69,67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於108年間本因繼承取得台南 市○○區○○段000○0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之公 同共有所有權,卻於108年9月19日逕為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 人陳吳雪嬌,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故請求相對 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聲請調解,如 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相對人於108年9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須經法 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 對相對人陳寶明之債權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