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胡景淵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梁志宏
梁瑞賢
梁連保
梁志成
梁東生
梁芙萍
梁敏博
王梁美霞
梁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任遠
被 告 張榮華
張榮輝
邱梁秀足
謝梁雪紅
梁馨文
梁秀香
王梁金蜜
楊梁金怨
陳林億
陳彥宇
陳相蓉
陳冠勳
梁碧蘭
梁麗貞
王梁醜
梁朝水
林賽慧
梁善媛
梁順傑
梁振遠
梁貴秋
王陳釵
王燕雪
王淑惠
王敏星
王松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梁志宏、梁瑞賢 、梁連保、梁志成、梁連風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梁志宏、梁瑞賢、梁連保、梁志成、梁連風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以本院囑託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原告以被告梁連 風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而撤回被告梁連風, 及以應拆除之標的物原係訴外人梁文照所有,而追加梁文照 其餘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已歿者、已拋棄繼承者另經原 告撤回)即梁東生、梁芙萍、梁敏博、王梁美霞、梁美月、 張榮華、張榮輝、邱梁秀足、謝梁雪紅、梁馨文、梁秀香、 王梁金蜜、楊梁金怨、陳林億、陳彥宇、陳相蓉、陳冠勳、 梁碧蘭、梁麗貞、王梁醜、梁朝水、林賽慧、梁善媛、梁順 傑、梁振遠、梁貴秋、王陳釵、王燕雪、王淑惠、王敏星、 王松俊為被告,並依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新
簡字卷第373頁至第3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且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 拆除之標的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為適法,應予准許。至原 告訴之聲明更正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僅為特 定地上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二、除被告梁瑞賢、梁連保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與訴外人蘇雅琪(權利 範圍4分之1)、蘇雅慧(權利範圍4分之1)所共有,被告共 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060 9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 尺)所示,原告經與部分被告協商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瑞賢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是我們的祖厝,是由我 的祖父梁文照蓋的,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我們沒有 意見,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能給我們時間,我們上次 協調希望原告給我們1年半的時間,因為裡面還有祖先牌位 ,被告都同意拆除,只是時間問題等語。
㈡被告梁連保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是由我的祖父梁文照蓋 的,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我們沒有意見,我同意原 告的請求,但希望能給我們時間,因為裡面除了有祖先牌位 以外還有私人物品,大概需要1年半的時間才能搬遷拆除等 語。
㈢被告梁敏博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我 們沒有意見,但希望能給我們時間等語。
㈣被告王梁美霞、梁美月雖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惟未為聲明或陳述。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雅琪、蘇雅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以及系爭土地為其上之系爭房屋所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1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 於111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 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15平方公尺)所示之位 置,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 所測字第1120006092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據被告梁瑞賢、梁連保陳 稱係由訴外人即其等之祖父梁文照興建,核與系爭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歷次變更資料表所示(新司簡調字卷 第41頁至第48頁,新簡字卷第371頁),系爭房屋同一門牌 號碼下之4組稅籍編號,原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梁葉玉盞( 即梁文照次男梁朝棟之配偶,97年11月30日死亡)、梁朝都 (即梁文照之三男,102年3月6日死亡)、梁王金現(即梁 文照三男梁朝都之配偶,83年7月20日死亡)、梁仙能(即 梁文照之長孫,84年4月10日死亡),其中梁朝都部分,於1 02年4月15日,因繼承移轉為以被告梁瑞賢(即梁朝都之長 男)為納稅義務人,另梁仙能部分,於84年8月12日,因繼 承移轉為以梁歐陽淑(即梁仙能之母,88年3月20日死亡) 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形,並無明顯相違之處,並有梁葉玉盞、 梁王金現、梁歐陽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梁文照 、王梁金伏(即梁文照之次女,86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 第93頁,新簡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且兩造就系爭房屋 係由梁文照原始興建乙節,均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46頁) ,可認於梁文照過世後,系爭房屋應屬於其全體繼承人所共 有。而梁文照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已歿者、已拋 棄繼承者除外),即為本件被告梁志宏等35人,有前引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按(新司簡 調字卷第95頁至第156頁,新簡字卷第283頁至第29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86號卷、1572號拋 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本件被告梁志宏等35人所共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無爭
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 15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 被告梁志宏等35人所共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迄未 表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 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為真正,系爭房屋坐 落位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0609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