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鄒嘉興即鄒其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甫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65、285、448、
282、37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查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聲請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
人上開犯罪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2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
分許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相對人提供之帳
戶,且相對人嗣後已賠償6萬元(即聲請人財產損害範圍應
為24萬元)等情,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
40萬5,000元,其中差額16萬5,000元未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自難認此部分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