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2年度,531號
TLEV,112,六簡調,53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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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鄒嘉興鄒其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甫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65、285、448、
282、37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查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聲請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
人上開犯罪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2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
分許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相對人提供之帳
戶,且相對人嗣後已賠償6萬元(即聲請人財產損害範圍應
為24萬元)等情,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
40萬5,000元,其中差額16萬5,000元未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自難認此部分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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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