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12年度,27號
TLEV,112,六簡聲,2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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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 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而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 第284條所明定;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 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開庭之 錄音光碟,發現給付原告錄音筆錄光碟,已被洗刷無任何資 料,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因完全為錄音筆錄光碟業務及錄 音內容滅證犯法之當事人,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112年10月6日具 狀向承審法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承審法官於112年1 0月17日裁定准予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民事事件、本院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4號等卷宗核閱 屬實,雖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交付之系爭光碟已被洗刷無任 何資料,而認承審法官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且有犯法行為 ,嚴重影響聲請人權利云云,然依司法院頒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 院資訊室保管。」另依本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業要點 第二點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除去,由承辦股 書記官於案件裁判確定三年六個月後為之。」可知相關法庭 錄音係儲存於數位媒體之主機內,其保管單位為本院之資訊 室,而其內容之除去,應待案件確定三年六個月後始得為之 ,且應由承辦股之書記官為之,凡此均與承辦案件之法官無 涉。再者,經請本院閱卷室說明:㈠法庭錄音檔之存放、保 管之規定流程為何?㈡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產出過程為何?㈢ 交付光碟予當事人後,當事人發現光碟內容為空白之可能原 因為何?㈣承審法官有無可能接觸光碟之產出或指示光碟之 製作方式?等節,經回覆:「錄音檔係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保存,光碟產出經測試、撥放無誤後,再交付 書記官或當事人,而光碟予交付當事人後,當事人發現光碟 內容為空白之原因可能為當事人使用之光碟機挑片、當事人 不會操作或光碟片有刮到等原因,且錄音檔之下載及燒錄均 由閱卷室進行,法官並無接觸錄音」等語,此有雲林地方法 院閱卷室簡覆表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流程圖等在卷可參,勘認系爭光碟係由閱卷室進行燒錄 ,光碟產出後經測試、撥放無誤後,再交付當事人或書記官 ,承審法官並無接觸光碟之產出或指示光碟之製作方式,而 聲請人發現光碟內容為空白之原因,可能為光碟本身之瑕疵 、或聲請人使用之光碟機挑片、光碟機操作不當等諸多原因 造成,此參酌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聯單,其中閱卷室 承辦人員欄位記載:「經測試光碟內容無誤,可正常撥放, 第一次聲請之光碟未返還」等語,並經聲請人簽名領取光碟 在案。可悉,系爭民事事件之錄音內容保存完整,未有被抹 除現象,可被再次加以重製重現錄音內容。可證聲請人第一 次領取之光碟內容空白,是上開原因造成,要與承審法官毫 無關聯。至於聲請人指承審法官為錄音筆錄光碟業務及錄音 內容滅證犯法之當事人,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云云,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涉法官於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能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依首揭最 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使發現系爭光碟內容為空白,亦不能 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未再就 承審法官有何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得聲請迴避 之事由,復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證據釋明之。是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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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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