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37號
TLEV,112,六簡,337,2023110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呂宏賢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林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