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即 被 告 黃麗勳
被 告
即 原 告 蕭詠斌
上列原告即被告黃麗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六簡字
第271號)繫屬後,被告即原告蕭詠斌復起訴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六簡字第33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詠斌應給付原告黃麗勳新台幣18萬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麗勳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蕭詠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2年度六簡字第271號之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蕭詠斌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黃麗勳負擔。
112年度六簡字第331號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蕭詠斌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黃麗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被告黃麗勳(下稱黃麗勳)對被告即原告蕭詠斌(下稱蕭詠 斌)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蕭詠斌以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黃麗勳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六簡字第271號及1121年度六簡字第3311號事件受理,足認 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黃麗勳起訴原聲明請求蕭詠斌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4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請求機車維修費5,4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另查蕭詠
斌起訴原聲明請求黃麗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增加生活不便 費用費3萬7,4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112年度六簡字第271號部分:
㈠黃麗勳主張:
蕭詠斌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 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大松集貨場附近 時,因超車不當,不慎碰撞由黃麗勳,黃麗勳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2,027元:
黃麗勳於111年8月29日車禍當日即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後續在該院接受手術及追蹤回診,迄今支出8萬2,027元醫藥 費。
⒉看護費6萬元:
黃麗勳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經黃麗勳之妹照顧, 故請求6萬元看護費(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⒊工作損失17萬5,895元:
黃麗勳因車禍接受手術治療,術受經醫囑休養三個月,無法 工作減少收入。又黃麗勳與配偶平日戲以務農種植絲瓜為主 ,每月收入不固定,以黃麗勳配偶於111年9月、10月、11月 此三月務農收入計算,三個月收入為50萬2,556元,故黃麗 勳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工作損失為25萬1,27 8元(計算式:50萬2,556元÷2=25萬1,278元)。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黃麗勳因本件車禍一度住進加護病房,情況緊急,受傷歷經 手術、復健、回診,現仍無法回覆車禍前狀態,受傷期間內 舉手投足莫不深感痛楚,每逢天氣變化傷處即痠痛不已,令 黃麗勳苦不堪言。
⒌並聲明:⑴蕭詠斌應給付原告黃麗勳43萬7,9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蕭詠斌負擔;⑶黃麗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蕭詠斌則以:我當時在幹道直行,我看到黃麗勳是從空地直 接騎出來,無法閃避才撞上,而且黃麗勳去提告刑事部分,
我已經獲不起訴處分,所以代表我沒有過失,另外不起訴處 分也有記載黃麗勳應負注意義務為注意,我認為我的過失比 例為二至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112年度六簡字第331號部分:
㈠蕭詠斌起訴主張:
蕭詠斌於111年8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158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大松集 貨場附近時,與黃麗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蕭詠斌車輛 毀損,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蕭詠斌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萬 8,000元、14天租車費用5萬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黃麗勳應給付蕭詠斌11萬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黃麗勳負擔。 ㈡黃麗勳則以伊不同意賠償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蕭詠斌於111年8月29日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貨車載乘 客一人沿158甲線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與 機車騎士(即黃麗勳)同向,對方騎在我的前方右側,我要超 車時,對方突然往左晃了一下,與我的車右前車頭處碰撞而 肇事等語,此與黃麗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MEU-3263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58甲線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至事 故地點時,我去檳榔攤買完飲料後直行要去田裡,就被撞上 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勘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造均同向沿158甲線道往古坑方向直行,然蕭詠斌因超車不 當,不慎撞上同向右側由黃麗勳騎乘之系爭機車,堪認蕭詠 斌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蕭詠斌於111年11月23日警 詢(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從住 家出發往古坑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到檳榔攤時就看見一台機 車從右側檳榔攤旁邊的空地行駛出來我車道上,且他的機車 已經在我的車子右側車門處,我發現時已經不及反應,至我 車右側車身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對方駕駛(即黃 麗勳)及車子噴到右側的草叢處而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在幹道直行,伊看到黃麗勳是 從空地直接騎出來,伊無法閃避因此才撞上等語,然經本院 核閱系爭事故編號7、編號13照片,系爭機車倒地之地點距 離檳榔攤空地約有3至4台警車車身長度之距離,顯見事故發 生地點並非檳榔攤前之空地,而是在158甲線道上,且當時 兩車均同向沿158甲線道直行。蕭詠斌雖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 陳稱:肇事當時我人緊張表示的不清楚,我後來有想起來對 方是從檳榔攤路邊突然騎出來的,且想起檳榔攤的老闆娘說 對方機車騎士是買完東西後騎出去的,所以並不是當時談話 表(即第1次警詢筆錄)的意思等語;我與對方在111年11月16 日有在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調解,因對方開出 36萬多的賠償金額,我無法負擔,再加上我對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說我全責,我不同意等語,顯見蕭詠斌請求 員警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動機係不同意黃麗勳之請求賠償 金額,並不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益證蕭詠斌係因權衡一己利害得 失,方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做成第2次警詢筆錄。又蕭詠斌 於前後兩次警詢筆錄說詞不一,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3 個月,應有相當時間改變說詞來圓滿其後來之說法,本院基 於案重初供,且第1次警詢筆錄距離事故發生時間最近,較 少利害關係之權衡,故本件應以蕭詠斌最初所述即第1次警 詢筆錄較為可採。至於證人蕭傑宸雖證稱:事故發生時其與 被告蕭詠斌一起去送貨,當時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剛出門往 古坑方向,沒有其他車輛,有聽到一個撞擊聲,我就看到有 一台機車跟我們擦撞;前面都沒有車;我是聽到聲音才看機 車;做筆錄時我在車子那邊,我指揮交通並且移車;當時我 父親精神狀況很正常;也沒有過度驚嚇或無法完整表達之情 形」等語,證人乃被告蕭詠斌之兒子,其證述之立場難免偏 向於被告蕭詠斌,證詞已難以全信。況證人證述當時蕭詠斌 精神狀況很正常,也沒有過度驚嚇或無法完整表達之情形, 可證被告蕭詠斌之第1次警詢筆錄是在精神狀況正常,且在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益證被告蕭詠斌之第1次警詢筆錄 為可採,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故應係蕭詠 斌駕駛系爭貨車沿158甲線道往古坑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 點時,與黃麗勳同向直行,然蕭詠斌於超車時,不慎與黃麗 勳碰撞因而肇事,此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研判蕭詠斌超車不當為肇因相符,故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由蕭詠斌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蕭詠斌之過失行為與 黃麗勳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黃麗勳所受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麗勳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違
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對蕭詠斌所主張之損害,自不 必負賠償責任。
㈡復蕭詠斌固抗辯黃麗勳去提告刑事部分,已經獲不起訴處分 ,所以代表其無過失云云,然黃麗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雖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蕭詠斌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情,依卷內資料 尚難逕認定之,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而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該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為⑴「尚難以排除告訴人係甫自路邊 檳榔攤起駛至車道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⑵且因本件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前兩車 行駛動線不明?雙方各執一詞,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 而退回鑑定,而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蕭詠斌之過失情節, 而對被告蕭詠斌為處分不起訴。然而,原告黃麗勳當時之行 向,既是檢察官之設想,而以不確定之語氣「不排除告訴人 黃麗勳係甫自路邊檳榔攤起駛,而與被告蕭詠斌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擦撞」表述之,僅是檢察官辦案時臆測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可能之原因,並非檢察官認定原告黃麗勳於本案肇事時 剛從路邊檳榔攤起駛,自難以認定原告黃麗勳亦有過失。且 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 為之獨立判斷,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麗勳因蕭 詠斌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 定,黃麗勳自得請求蕭詠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黃麗勳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蕭詠斌陳稱強制險已理賠黃麗 勳,黃麗勳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99頁),依該計算書所載,強制險理賠8萬2,471元
,依上開規定,黃麗勳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8萬2,471元,故黃麗勳主張醫療費用8萬2,027元已在上開強 制險理賠範圍內,該部分請求係屬重複請求,故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9 月1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8 月31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黃麗勳自111 年8月31日後手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故黃麗勳 需人看護之日數經計算即為一個月。是以黃麗勳於上開住院 及治療期間,雖均由其妹妹擔任看護照料,然依上開實務判 決見解,親屬間看護仍應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據此黃麗勳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請求蕭詠斌給付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 日=6萬元),尚屬合理,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黃麗勳主張其因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1日至111 年11月30日止而受有工作上損失25萬1,278元乙節。本院觀 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8 月31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 原告所受傷害確有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3個月。又黃麗勳雖 提出其配偶於111年9月、10月、11月此三月務農收入計算作 為其損失之依據,然黃麗勳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陳 稱:我跟先生一起種植絲瓜,一個月預估一個人可以收成兩 萬多元,並提出工作損失計算書(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衡 情黃麗勳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本 院審諸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 之計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而最低基本 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若以上 開基本工資認定黃麗勳於系爭傷勢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
應符合黃麗勳利益,是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本院參酌勞動部 110年10月15日發布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自111 年1月1日起實施,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計算黃 麗勳薪資損失之標準。則黃麗勳因系爭傷害導不能工作3個 月之損害為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7萬5, 75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黃麗勳職業為務農,名下有兩分農地及存款,每月收 入為兩萬多元;蕭詠斌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名下無存 款及不動產,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黃麗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認黃麗勳請求被告蕭詠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合 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黃麗勳請求蕭詠斌給付之 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黃麗勳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 業於112年7 月12日送達蕭詠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參諸前開規定,黃麗勳請求蕭詠斌 給付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黃麗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詠斌給付 18萬5,750元,及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蕭詠斌主張黃麗勳具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黃麗勳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蕭詠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 勳給付1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黃麗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蕭詠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麗勳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黃麗勳、蕭詠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