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賴承雄
被 告 張昔賢
段紀堂
段明章
段惠娟
嚴美齡
嚴美芬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張玉燕
涂張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祥於民國58年9月19日將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翼德 ,嗣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因張翼 德已於73年7月11日亡故,被告為張翼德之繼承人,系爭抵 押權應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59年 2月7日,其請求權至74年2月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 未於系爭債權時效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 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賴文祥於5 9年9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翼德,而張翼德於73年7月1 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翼德之繼承系統表、張翼德 、張翼德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劉月、長女即訴外人張玉芳、長 子即訴外人張忠明、次女即訴外人嚴張玉枝,及嚴張玉枝之 夫即訴外人嚴人肇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5頁、第45至57頁)等件為證,又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9年2月7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74年2月6日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78年2月6日,亦已因5年除斥期間 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 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 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惟系爭抵押權係於張翼德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 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 張翼德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張翼德 ⒈收件字號:民國58年斗地登古字第011566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民國58年9月19日 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存續時間:民國58年8月11日起至民國59年2月7日止 ⒎清償日期:民國59年2月7日 ⒏債務人:(空白) ⒐設定義務人:賴文祥